另外,甘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,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,代某某(另案处理)将渠县工程项目情况告知莫某某甲和罗某某。罗某某找渠县的领导要到项目后,再由代某某将项目交给蒲某某、李某某等人承建,莫某某甲负责对接性事务。罗某某、莫某某甲与代某某帮助蒲某某、李某某等人先后承建“渠县渠城长德商贸城至东门码头截污干管建设工程项目”“渠县渠城原华中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”“渠县文峰山片区棚户区宕渠大道市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”等三个项目。罗某某、莫某某甲因上述工程通过代某某收受蒲某某、李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28.60万元。对此,甘孜县法院认为,罗某某系何某某乙妻弟,其虽非何某某乙近亲属,但罗某某正是基于其与何某某乙的姻亲关系,利用何某某乙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,实施了为相关建筑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,使相关建筑商通过不正当手段承建案涉工程,该事实表明罗某某与何某某乙具有密切关系,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“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”。莫某某甲虽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影响力的人,但却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,即莫某某甲与罗某某熟悉,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,以共同犯罪论处。详情